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工信部规〔 2014 〕 416 号,2014年9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颁布的《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以下简称《 核准目录》 )中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准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上述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项目核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 份(附电子版)。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五)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传输网)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干线传输网三年滚动规划。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和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项目单位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通信管理局(限于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省级通信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当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需要评估意见的,应当在4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其它部门职能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3 个工作日内,商请相关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正式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需要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对于核准同意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项目核准文件或不予核准文件应当抄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省级通信管理局。
第+八条 项目单位对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 个工作日之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期,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重要内容进行调整,或者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调整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项目单位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责子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 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依法撤消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告知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息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准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工业和信息化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准的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具体范围,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核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 年11月1日施行。此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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