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智能网联汽车在鄂尔多斯市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最终可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本办法所称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但不限于乘用车、商用车、专用作业车和矿用车。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审慎包容、安全有序、开放合作、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路、城市道路、封闭场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和测试区(场),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等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运营过程中运输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根据规定的行驶范围负责核发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机动车临时行驶车牌或相应许可以及交通违法、事故处理等相关事项,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能源局负责智能网联矿用车辆检测场地和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推进露天矿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及智能网联矿用车相关标准化、检验检测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系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对测试报告负责,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道路测试、场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等。
第二章 测试
第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第七条 智能网联矿用车场景测试是指在封闭区域对矿用车自动驾驶性能及功能测试的过程,测试场景包括但不限于装卸场景、运输场景、作业保障场景、极端环境场景、车路云协同控制场景等,并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第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遵循从低风险道路到高风险道路、从简单类型测试到复杂类型测试的原则,高风险道路和复杂类测试可通过先行先试项目的形式积累经验,确保安全有序、风险可控。
第九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车辆,应当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测试场)检测并出具测试报告,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牌或相应许可,在规定区域和路线进行道路测试。
智能网联矿用车场景测试主体组织场景测试,测试方须提供场景测试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智能网联矿用车自动驾驶测试委托协议书等。开展场景测试的智能网联矿用车辆,应当经过在封闭测试场进行实车测试,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测试要求以及测试评价规程,最终通过测试场测试审核,出具自动驾驶测试合格报告。
第十条 本市认可其它省市对道路测试的行政许可。在其它省市进行过道路测试项目,在鄂尔多斯市测试前,仅需向市公安部门提供原道路测试相关资料,申领临时行驶车牌或相应许可,即可开展相关测试工作。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向公安交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申领临时行驶车牌或相应许可。临时行驶车牌或相应许可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
第三章 示范应用
第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的运行活动。
第十三条 示范应用主体须向公安交管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登记申领临时行驶车牌或相应许可,在规定区域和路线内开展示范应用活动。
第十四条 示范应用主体向公安交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领临时行驶车牌或相应许可。临时行驶车牌或相应许可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
第四章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
第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特定区域范围等区域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的商业化运营活动。
智能网联矿用车商业化运营是指智能网联矿用车在露天矿特定区域(由煤矿企业自行确定)用于土方剥离、工程煤运输等商业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具有相对固定的运营线路及运营时段;
(四)未符合无人化要求前,应配备符合相应道路运输从业条件的运营安全员;
(五)具备完整的商业化运营方案;
(六)具备高标准的技术领先性和安全性;
(七)具备高标准的社会责任和风险承担能力;
(八)为当地带来重大社会和经济效益;
(九)各相关部门对商业化运营主体设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商业化运营主体应具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相关技术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
开展商业化运营活动的主体向公安交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登记申领临时行驶车牌或相应许可和核定载人载物等事项,按照规定区域、路段或场景开展商业化运营活动。商业化运营活动原则上不做特定周期限定。
第十八条 在商业化运营过程中,智能网联汽车按照规定搭载相关人员或者货物,但不得超出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商业化运营主体不得从事非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向服务对象明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商业化运营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可进行市场化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安全员应当熟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并符合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条件。
第五章 专用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运营
第二十一条 列入机动车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专用作业车应按本办法要求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机动车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专用作业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无人环卫车、低速无人零售车等),参照机动车车牌发放程序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领牌照,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相关活动。
第六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路段、区域由市相关部门和各旗区人民政府统筹划定,向社会公布,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备案。在区域、路段内以及周边设置相应标识和安全提示信息。支持示范区全域开放,以丰富测试与应用场景。
第二十四条 未符合无人化要求前,安全员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干预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在划定路段、区域开展相关活动;因转场等原因需要在上述路段、区域以外行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显著的标志图案。
第二十六条 所有场景测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监控装置,将相关测试、应用过程中监管需求类数据接入指定的数据平台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和场景测试的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应不低于500万元商业保险或者提供相应金额的保函。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社会团体、企业等联合设立社会风险基金,对因智能网联汽车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因责任无法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时,先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测试与应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安全员及自动驾驶系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速或者安全停靠,确保车辆处于安全状态。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的主体应当及时将相关故障信息传输至指定的数据平台,并保存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安全员或运营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
第三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等活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由具备管辖权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和处理,并依法确定相应的责任。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当事人可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智能网联汽车一方承担责任的,由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经营活动的主体依法先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经营活动主体可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并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形成报告,及时上报公安等监管部门。
第七章 网络与数据安全保护
第三十一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活动的主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的主体按照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采用加密、签名、备份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三十三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的主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公开信息处理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等活动期间发生网络与数据安全纠纷的, 当事人可请求相关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责任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与示范应用及运营项目采用“一事一议”原则,对于先行先试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推进工作,鼓励创新,推动项目加快进度落地见效。允许示范应用项目、运营项目在相关部门批准示范应用方案、商业化运营方案的前提下,在现有制度规定基础上进行一定突破创新,根据产业发展趋势自主制定,最终形成示范应用方案、商业化运营方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能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