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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修改《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部分条款(附解读)

来源 : 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作者 : 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发布时间 : 2024-02-05 18:21:00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4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对2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8号令修改)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二、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将附录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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